大家知道,近年來,“交強險”作為一種重要的保險形式,已經被推廣開來。但是,面對我國不容樂觀的環境保護形勢,是不是也可以采取一種類似“交強險”的環境責任保險呢?其實,在美國等國家已經采取了這類辦法。
所謂環境責任保險,指的是隨著環境污染事故的頻繁發生和公眾環境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由公眾責任保險發展而來的。目前,在以美國為首的工業發達國家,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已進入較為成熟的階段,不但在分散排污企業環境風險、保護第三人環境利益和減少政府環境壓力等方面發揮了獨特的作用,還強化了保險公司對企業保護環境、預防環境損害的監督管理。然而,面對經濟高速增長下日益突顯的環境損害問題,我國卻至今尚未全面建立實質意義上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僅在公眾責任險略有涉及。因此,我們不妨借鑒美國的成功做法,加強研究,進而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
對國外推行環境責任保險的考察
環境污染具有緩慢性、間接性、復雜性等特點,環境侵權鑒定極其困難。隨著環境問題引起越來越多的國家重視,環境侵權領域發生了一系列有利于受害人求償的變化,如起訴資格的放寬、被告擴大、無過失責任原則、舉證責任倒置、因果關系推定、巨額賠償等等。但是企業排污難免,因此背上了更加沉重的包袱,甚至面臨破產、倒閉。為了促使企業進行綠色生產,促進經濟循環發展,同時及時有效救濟受害人,迫切需要將如此大的環境侵權責任風險轉嫁出去,實現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也就應運而生。
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西方發達國家正日趨成熟和完善。國外有以下三種環境責任保險的立法模式:第一種,以德國為代表,即采取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該國《環境責任法》第19條規定:“為了保證某些特別危險設備的經營人能夠承擔本法規定的賠償責任,設備經營人必須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約定一旦發生特定的損害,保險公司即予以賠償”;第二種,以美國為代表,即采取強制責任保險為原則的制度。美國針對有毒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處置可能引起的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第三種,以法國為代表,即采取任意責任保險為主,強制責任保險為輔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西方發達國家,環境責任保險已成為了責任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并呈現出了強大的生命力,促進了生態經濟的發展。目前,我國責任保險占產險的比例還不到3%,環境責任保險所占比例更是微乎其微。構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實現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是發展循環經濟亟待解決的問題。
但是傳統的責任保險性質——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遠遠不能適應環境損害賠償和環境保護的需要。為了擴大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范圍,有學者認為,環境責任保險不僅具有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也具有自我保險的性質。他們認為,污染破壞環境產生的影響具有綜合性和牽連性。假如被保險人的自有場地受到污染破壞而無能力搶救治理,相鄰地區的人乃至整個人類將會受到牽連。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場地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產生的搶救費用和治理責任應當作為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筆者贊同此觀點。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基于自有場地得到的保險賠償必須是由于外來原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對于由于投保人的原因(故意或過失或無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遵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可保險利益原則、近因原則和賠償責任原則是傳統保險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則,環境責任保險合同也必須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可保險利益原則和賠償責任原則,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上,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遵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環境侵權受害者欲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或要求被保險人承擔侵權責任,必須以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作為前提條件。在因果關系認定上,傳統侵權行為法要求侵權行為是損害事實的“近因”,即直接原因,才能導致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傳統保險法領域,近因原則被確立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近因原則強調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其在環境侵權領域中的運用受到了嚴重的挑戰和沖擊。環境污染致害具有潛伏性、累積性、長期性、技術性等間接性特點,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鏈相當復雜,非通常手段所能確定,甚至以現有科技手段也難以做出說明,如果仍拘泥于傳統直接因果關系理論,勢必封閉了對環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濟大門。
對推進環境責任保險的建議與思考
環境責任保險又被稱為“綠色保險”,其在各個國家的具體名稱有所不同,如英國稱之為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和屬地清除責任保險,美國稱之為污染法律責任保險。一般認為環境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氣,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作為保險對象的保險。可保危險構成條件如下:可保危險須為純粹危險;可保危險須為偶然危險;可保危險須是非故意危險;可保危險須是有重大損失可能性的危險;可保危險須是大量標的均有遭受損失可能性的危險。
環境責任保險屬于責任保險的范疇。環境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因自身原因,致使環境受到污染或破壞,并因而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環境權益造成損害,而應當承擔的賠償或治理責任為標的的責任保險。具體而言,環境責任保險法律關系主體包括被保險人、保險人與第三人。被保險人往往是自身行為可能污染、破壞環境的企業,第三人是因為投保人的危害環境行為使自身權益受到傷害,對被保險人享有賠償請求的人。環境責任保險是與環境侵權相聯系,以被保險人的行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該承擔民事責任為前提。
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應該承擔的對第三人的侵權賠償。被保險人參保的目的乃是基于自身利益,避免因賠償金額過大阻礙自身存在與發展的情形出現。希望借助保險之分散危險、分攤損失功能,用少量的確定性的支出減少未來的不確定性,使得意外發生后,自己不至遭受重創而導致從此一蹶不振。另外,被保險人參保環境責任險,也有助于增強企業信譽,提高企業形象。
鑒于政府的特殊角色,在環境污染事件發生后,政府擔任了最后責任人的角色。但國家介入補償無異是利用全民的稅收作為財源,變成由全民對此污染負責,此已違反污染者負責原則,與現代環境法之趨勢不合。發展環境責任保險通過風險分攤,可以減輕政府的環境負擔,使被破壞了的生產條件和生活環境能夠及時得到重建和修復。保險基金是由危險相近主體共同組成。具體到環境責任保險,是由因自身行為可能對周圍環境帶來危害之主體組合而成。所以,被保險人出資設立環境保險基金符合污染者負費原則。又因環境危害所具有的間接性、累積性,絕大多數情況下,危害結果的造成并非某一主體獨立完成,所有被保險人的生產行為對環境閾值的突破都有貢獻,僅僅讓一主體承擔似乎有違公平。
責任是一種法律的創造,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歸根結底取決于法律的健全與執行的力度。我國現有法律法規中部分體現了環境責任保險的相關規定,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據。但從總體上看,我國一直缺乏針對環境責任保險的系統規定,可以援引的條款散見于《民法通則》(1986)、《環境保護法》 (1989)、《大氣污染防治法》(2000)、《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環境保護法》 (1999)、《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1983)等相關法律法規中。如《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決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海洋環境保護法》第 28條第2款規定:“運載2000t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細察之下不難發現,這些法律法規過于原則,缺乏具體的操作規程,更不用說對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做出全面、明確的規定了。對此,首先應抓緊對現有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進行全面評估,完善現有環境污染責任立法,切實貫徹污染者付費原則和嚴格責任制度,并增加環境責任保險的內容。其次,在時機成熟時可制定《環境問題的處理、賠償和責任法》,促使污染企業積極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地域遼闊,各個地方環保水平參差不齊,再加上企業和公眾環境意識不高,因此,對環境責任保險宜采取就地承保、分散風險的策略而由不同的保險機構來承辦:即對于突發、意外的環境損害,由現有財產保險公司直接承保,并由政府出面引導保險公司建立共保聯合體;而對于漸發的環境損害,由于其運作極具風險性,現有財產保險公司對此類環境責任保險并不熱心,因此,可考慮借鑒美國做法組建專業的保險機構來開展相應的業務。依法設立的環境保護保險機構應定位于非盈利的政策性組織,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資而設立,受政府控制并接受政府監督。
就我國而言,由于企業的保險意識普遍偏低,一些企業甚至對污染事故的發生抱僥幸心理,因此,如果單純推行任意的環境責任保險顯然無助于保護受害人的賠償利益。反之,若全面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則剝奪了部分污染較輕企業的選擇權,加重了企業負擔,從長遠來說也不利于國民經濟的發展。基于此,我國最好實行以強制責任保險為主、任意責任保險為輔的投保方式。一方面對高危行業,如石油、化工、造紙、核燃料生產、有毒危險廢棄物的處理等采取強制環境責任保險,使之成為其在財政經濟上必須遵守的法律條件;另一方面,對其它污染程度較輕的行業,如城建、公用事業、商業等,或已采取清潔生產等有效環保措施的單位則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積極加以引導,促使企業自愿購買環境責任保險。